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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楊律師,我會和范律師定期更新最高法院的裁判。以下精選民國114年第49週(114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5日)的裁判,共三則。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屏東縣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昌嘉、張昌益未經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水塔等地上物。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上訴人抗辯,其祖先自清朝時期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而該土地遲至民國77年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上訴人認為,其占用早在77年登記為國有之前就已超過15年,在被上訴人登記之前,時效就已經完成。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此外,上訴人也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取使用補償金,現在突然要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爭點一:未登記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被長期占用,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何計算?占用人能否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返還?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解:
無時效適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時效中斷或不適用: 既然系爭土地已於77年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作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權利,即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最高法院見解:
請求權不能行使則無時效起算: 消滅時效是以請求權為客體。依《民法》第128條反面解釋,若請求權在法律上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根本無從開始起算,義務人(占用人)也不會因此取得時效利益。
未登記前權屬未定: 依《土地法》第57條,未登記土地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才視為國有。在完成公告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究竟是無主地還是私有地尚不確定,國家機關無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無時效利益: 既然國家在登記前無法行使權利,上訴人在登記前的占有期間,就不存在對應的消滅時效期間開始進行的問題。
登記後無時效適用: 一旦土地完成國有登記,依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上訴人無論在登記前或登記後,均無法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還地。
爭點二: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且曾收取補償金,現在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解:
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理,未詳細論述權利濫用部分,直接判決上訴人敗訴。
最高法院見解:
非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為維護國有資產,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以回復土地圓滿支配狀態,是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非權利失效: 「權利失效」原則是誠信原則的延伸,適用應非常嚴格。雖然被上訴人在登記後有一段時間未行使權利,且曾向張昌益收取補償金,但這僅是追討不當得利(使用對價),並非承認上訴人有權占有。上訴人並沒有值得保護的重大信賴利益,不能因為被上訴人單純的沉默或消極不行使權利,就認定權利失效。
未登記土地在完成國有登記前,因所有權歸屬未定,國家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一旦登記為國有後,依釋字第107號解釋,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占用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本件糾紛起因於一筆土地的長期使用爭議。被上訴人(簡菖成)經由法拍程序,在民國112年1月標得南投縣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上訴人(蔡南進等人)主張他們的家族早在民國54年就輾轉買受並長期占有、耕作該土地,並搭建棚架、水塔等地上物。
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後,認為上訴人等人是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則抗辯,他們占有土地是有合法買賣契約為基礎,且先前已獲法院判決確認對原地主有權占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明知土地有長期的使用權爭議仍惡意拍定,其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爭點:土地買受人是否受前手與占有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若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
債之相對性: 上訴人雖因買賣、繼承關係而對原地主有權占有,但這僅是債權契約,原則上只對契約當事人(原地主及其繼承人)有效,不能對抗後來拍定取得土地的被上訴人(新地主)。
無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透過法拍程序,以相當對價(約1,476萬元)合法取得土地。雖然拍賣公告有記載土地長期由蔡姓家族使用且有爭議,但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投標時「確實知悉」上訴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
非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付出鉅資買地卻無法使用,損失甚大,其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是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應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見解:
債權物權化與誠信原則: 雖然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具相對性,但在具體個案中,若買受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應審酌是否知情:
系爭土地上有明顯的大面積棚架及作物,占用情形顯而易見。
拍賣公告已載明「蔡姓家族耕作50多年」、「有買賣關係但地主不承認」等爭議內容。
系爭土地曾經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註記該地正在打官司),且上訴人先前已獲確認有權占有之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的代理人與前一手發動拍賣者的代理人是同一家法拍公司的同事,且該公司規模很小,雙方極可能知悉土地有權源爭議及相關判決。
原審速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原審未詳細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知情、相關資金流向及是否惡意等情事,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並判決拆屋,顯屬速斷,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雖債權契約具相對性,但若土地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仍執意請求拆屋還地,可能違反誠信原則而受限制,法院應詳加調查。
被上訴人(即原告,高明農畜公司)主張,其名下位於嘉義縣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包含上訴人(陳正皓、陳辜允)在內的五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該移轉實為「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房地仍由其管理使用。因上訴人未經同意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上訴人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如法院認定借名登記不成立,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雙方為買賣關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故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且已於102年清算完結,系爭房地是真實出售給家族第三代(即上訴人等人),並由上訴人等人向銀行貸款代償公司債務以支付價金,並非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已無營業,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無權請求返還。
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房地。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爭點一: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仍實質營運並占有系爭房地?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是否混淆?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見解:
認定公司持續營運: 原審認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繳納稅捐並保留單據,且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仍持續營運養雞事業並占有使用房地。
認定收入歸屬公司: 原審認為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被上訴人之所得,雖然上訴人一方抗辯是以個人帳戶清償貸款,但該帳戶資金來源為公司營業所得,故認定借名登記之要件(借名者仍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財產)成立。
最高法院見解:
違反辯論主義與卷內資料: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基礎應以當事人主張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原告)自己都主張「89年間即未再營運」、「日後係由訴外人陳辜亮個人出資、對外簽約經營」,亦即承認公司本身未再營運。上訴人與證人也都證稱公司已倒閉、作廢。
法人人格獨立原則: 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如陳辜亮)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具有獨立人格。既然當事人都說是由「個人」在經營,原審卻將個人的經營行為視為公司的行為,認定公司仍持續營運及占有房地,顯然混淆了法人與自然人的分際,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屬於違背法令。
爭點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代理權限是否明確?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見解:
最高法院見解:
契約須有意思表示合致: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須「借名者」與「出名者」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代理權限不明: 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清算人)是「陳辜明」,但出面要求借名的人卻是「陳辜珍」。
合意之對象與內容不清: 陳辜珍並非公司負責人,她憑何權限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契約?且部分出名者(登記名義人)證稱「不清楚為何要登記在自己名下」、「是陳辜珍在辦的」。這顯示上訴人等人究竟是如何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事實尚不明確。原審未詳加調查陳辜珍是否有權代理、雙方合意之具體情形,即認定契約成立,嫌屬速斷。
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法院不得將個人之經營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且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須證明當事人間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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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未移轉前,委託人之繼承人僅具債權請求權,不得逕行使物上請求權。 2. 法官僅需迴避審查其「曾參與作成」之確定裁判的再審案件,若僅參與過更早前之歷審裁判而未參與本次再審標的之裁判,則無須迴避。 3. 投保法修正後,保護機構得依據新法規定,以董事在他公司任內的重大違法行為(如內線交易),訴請解任其在現任公司的董事職務,即允許「跨公司解任」。
1.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付款時點,若該約定僅涉及履行期限而非契約效力,一旦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即視為屆至。 2. 金融行政規章與自律規範若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若當事人合意以抵押權擔保特定之現存或將來債權,且相對人知悉交易對象,即不得僅因借據名義或發生時間些許差異而逕認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