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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楊律師,我會和范律師定期更新最高法院的裁判。以下精選民國114年第51週(114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9日)的裁判,共三則。
被上訴人(原告,陳正育等6人)主張,上訴人(被告,陳秋津)於民國71年12月29日與兩造的被繼承人(父親)陳西樺簽訂切結書,約定將一處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成立信託契約。該信託目的是為了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暫時供其使用,等到陳西樺年老退休後可收回養老。
陳西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過世。被上訴人認為,信託關係因陳西樺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此,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則抗辯,他並未簽署切結書,印章是被盜用的。且他認為信託契約應以財產移轉為要件,房地原本就是他的,並無信託關係。就算有信託,也早在79年終止或因時效消滅,且信託關係不因陳西樺死亡而消滅,拒絕返還房地。
爭點一:信託契約是否因委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信託目的「幫助發展事業」何時算完成?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認定信託成立: 依據切結書、印鑑證明及權狀保管情形,認定上訴人與陳西樺間成立信託契約,目的是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
信託消滅時點: 上訴人於104年退休、109年滿65歲,原審認為信託目的已完成。接著認定信託關係於109年12月23日陳西樺死亡時消滅。
判決結果: 信託消滅後,房地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見解:
信託之獨立性: 信託法規定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理由矛盾: 原審一方面說上訴人早已退休(似指事業發展目的已完成),另一方面又說信託關係是在陳西樺死亡時才消滅。若目的早已完成,信託應早於死亡前消滅;若信託持續至死亡時消滅,則違反了「信託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的原則。
目的需釐清: 所謂「幫助發展事業」的具體意涵不明確(是指特定工作、職涯還是整個人生?),這關係到信託目的何時完成。原審未詳查陳西樺死亡如何導致信託目的完成,理由不備。
爭點二:繼承人能否直接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8條、第821條(共有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全體繼承人。
最高法院見解:
物上請求權限於所有人: 《民法》第767條的請求權人必須是「所有人」。
債權契約性質: 不動產信託契約是債權契約。在受託人(上訴人)尚未將房地移轉登記回來之前,委託人的繼承人(被上訴人)還沒取得所有權,僅擁有債權請求權。
適用錯誤: 既然被上訴人目前還不是所有權人(房地仍在受託人名下),就不能直接引用《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審以此為據判決移轉登記,法律適用有誤。
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未移轉前,委託人之繼承人僅具債權請求權,不得逕行使物上請求權。
聲請人吳媛媛(原名李正慧)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之間的損害賠償事件,不斷提起救濟。她先是對最高法院某個確定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被最高法院駁回(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
現在,聲請人又不服這個駁回她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再次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她的理由是:參與「原確定裁定」的鍾姓審判長,曾經參與過本案更早之前的「第115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她認為鍾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該迴避而未迴避,所以原確定裁定違法。
爭點:法官若曾參與「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第1151號判決),在當事人針對後續的再審裁定(如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時,該法官是否需要迴避?
聲請人主張:
原確定裁定的審判長曾參與過本案早期的第1151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審判長未迴避,構成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見解:
迴避制度目的: 為了避免法官對自己審理過的案件有預斷,損害當事人的審級救濟利益。因此,若法官參與了某個確定裁判,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該法官應迴避(不能自己審查自己做的裁判)。
審查標的: 再審程序是審查「被聲請再審的確定裁判」(即第11號裁定)。
無須迴避之情形: 如果法官只是參與過案件更早之前的歷審裁判(如第1151號判決),但「沒有參與」這次被聲請再審的標的裁判(第11號裁定),那麼他在審理針對第11號裁定的再審聲請(即原確定裁定)時,就不需要迴避。
本案適用: 鍾姓審判長雖然參與過早期的第1151號判決,但他並沒有參與第11號裁定。因此,由他來審理針對第11號裁定的再審聲請(即原確定裁定),並不會讓當事人喪失救濟利益,不構成應迴避事由。
法官僅需迴避審查其「曾參與作成」之確定裁判的再審案件,若僅參與過更早前之歷審裁判而未參與本次再審標的之裁判,則無須迴避。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曾於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司「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的董事。投保中心指控,吳田玉在任期間知悉公司將併購「矽品公司」的重大消息,卻在消息公開前洩漏給第三人張文慧,讓張文慧進行內線交易獲利。
投保中心認為吳田玉的行為違反了《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也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後來,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吳田玉轉任新設的「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投保中心因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解任吳田玉在「日月光控股公司」的董事職務。
被上訴人吳田玉則抗辯,投保中心引用的是他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任內的行為,不能用來解任他在另一家獨立法人「日月光控股公司」的職務。且其涉及的內線交易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並未違反義務或造成公司重大損害。
爭點:投保中心能否以董事在「前公司」(日月光半導體)任內的違法行為,訴請解任其在「現公司」(日月光控股)的董事職務?(即「跨公司解任」問題)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解:
否定跨公司解任: 參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解任訴訟的對象應指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的職務。投保法第10條之1的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的解任。
法人格獨立: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雖然有股權轉換關係,但仍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主體。
解任事由不符: 上訴人主張的解任事由(內線交易等)都發生在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董事期間,不能據此解任其日月光控股董事的職務。因此判決投保中心敗訴。
最高法院見解:
法律修正與適用: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於114年7月修正。新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但尚未終結的案件,適用修正後的新法。
肯定跨公司解任: 新法修正理由明確指出,經營者誠信是公司治理基石。若董事在他公司有內線交易等不法行為,代表其不適合擔任董事職務,不論該行為是否發生在現任公司,均可作為解任事由,即明文允許「跨公司解任」。
原審未及適用新法: 本案在上訴至最高法院期間,投保法剛好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時依據舊法見解否定跨公司解任,但因新法已施行且有溯及適用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新法關於跨公司解任的規定,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誤。
發回更審: 因此,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要求依據修正後的新法重新審理,判斷吳田玉在前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解任其現公司職務的事由。
投保法修正後,保護機構得依據新法規定,以董事在他公司任內的重大違法行為(如內線交易),訴請解任其在現任公司的董事職務,即允許「跨公司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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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付款時點,若該約定僅涉及履行期限而非契約效力,一旦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即視為屆至。 2. 金融行政規章與自律規範若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若當事人合意以抵押權擔保特定之現存或將來債權,且相對人知悉交易對象,即不得僅因借據名義或發生時間些許差異而逕認債權不存在。
1. 未登記土地在完成國有登記前,因所有權歸屬未定,國家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一旦登記為國有後,依釋字第107號解釋,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占用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2. 雖債權契約具相對性,但若土地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仍執意請求拆屋還地,可能違反誠信原則而受限制,法院應詳加調查。 3. 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法院不得將個人之經營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且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須證明當事人間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