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載入中...
大家好,我是楊律師,我會和范律師定期更新最高法院的裁判。以下精選民國114年第52週(114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6日)的裁判,共三則。
被繼承人許文彬於民國79年11月6日過世,留下多筆土地(附表一)與徵收補償金(附表二)。許文彬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將大部分土地分給特定子孫(即上訴人許福來、被上訴人許德興等人),並指定其他子孫僅分得特留分。
上訴人許福來主張依據該遺囑進行遺產分割,並主張另一繼承人許德興已將應繼分讓與給他。此外,上訴人還主張自己代墊了高額遺產稅及地價稅,應從遺產中扣還。然而,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洪苑華等人)抗辯該遺囑真實性存疑,且即便遺囑有效,上訴人遲至102年才起訴請求履行遺囑,請求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故拒絕依遺囑履行。
爭點一: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與應繼分之效力為何?請求履行遺囑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遺囑為真正: 經鑑定筆跡及其他繼承人曾簽立切結書等情,認定許文彬的自書遺囑為真正。
僅具債權效力: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並非在遺囑生效(死亡)時直接發生財產移轉的物權效力,而是繼承人間互負履行遺囑內容的債務。因此,此請求權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時效完成: 許文彬於79年死亡,上訴人直到102年才起訴請求履行遺囑,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其他繼承人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該遺囑的指定內容即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見解:
維持原審見解: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才發生移轉效力。在履行完畢前,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適用消滅時效: 繼承人請求依遺囑內容履行,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有理,故遺產不能按遺囑指定的方式分割,而應回歸法定應繼分進行裁判分割。
爭點二:繼承人能否在遺產分割前處分其「應繼分」給其他繼承人?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公同共有關係: 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處分無效: 許德興在遺產分割前將其應繼分讓與給上訴人,因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許德興不得單獨處分其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受讓許德興的應繼分並不可採。
最高法院見解:
公同共有特性: 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權利及於遺產全部,並無應有部分。
處分限制: 分割前處分應繼分,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對全體不生效力。原審認定許德興不得處分應繼分、上訴人未取得該應繼分,法律適用無誤。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僅具債權效力,若請求履行已罹於時效且經繼承人抗辯,即不再適用;且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其應繼分。
本件再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雙方經調解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5年生)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俗稱監護權)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聲請法院裁定。
第一審法院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規定了再抗告人的探視方式及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雙方雖都有意願照顧子女,且與子女互動良好,但因雙方互信基礎不佳,再抗告人常對相對人提告,導致長期衝突,若採「共同監護」恐使子女陷入忠誠議題困擾,不利身心發展。因此,原審認為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僅變更了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金額,駁回了再抗告人爭取監護權的請求。
再抗告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爭點:法院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對於子女表達的意願應如何處理?僅有「聽取」意見是否足夠?
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見解:
審酌各項報告: 原審參酌了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
已聽取意見: 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曾指派人員與未成年子女甲女進行訪談,聽取其意見。
判斷依據: 原審基於父母高度衝突、難以合作的事實,認定共同監護不利於子女,因此裁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最高法院見解:
子女表意權之保障: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法院處理未成年子女事件時,應尊重子女的主體性。
聽取意見流於形式之禁止: 對於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的兒童,法院不僅要給予其表達意願的機會(聽取意見),更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
判決理由必須說明: 法院必須在裁定理由中具體說明「如何考慮子女的意見」以及「該意見在判決中占有的份量」。如果只是形式上訪談,卻未在裁定中交代為何採納或不採納該意見的理由,即屬於違背法令。
本案瑕疵: 本案未成年子女甲女出生於105年,裁定時已具備一定表達能力,且原審確實曾與其訪談。然而,原審裁定中完全沒有說明是如何評估、考量甲女的意見,就直接做出判決。此舉違反了憲法及法律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的意旨,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法院裁定親權時,不僅須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更須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何評估及採納該意見,不得流於形式。
上訴人黃欣瑩(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母即被上訴人徐桂英(要保人),曾以黃欣瑩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兩份增額終身壽險(系爭保單),保額各500萬元。後來,徐桂英以這兩份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質押借款,金額共約916萬元。
當保單期滿時,因徐桂英尚未償還借款,國泰人壽將借款本息從應給付的滿期金中扣除,導致受益人黃欣瑩最終僅分別領得723元及226元。
黃欣瑩主張,她在保單借款的借據上並未簽名,是徐桂英偽造其簽名,未經其同意。她認為保單借款無效,國泰人壽不應扣除借款金額,因此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要求國泰人壽補足扣除的滿期金約999萬元。
爭點: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保單借款),是否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若被保險人未簽名同意,借款是否有效?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要保人之權利: 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保單借款是基於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益。
無須被保險人同意: 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無須經過被保險人同意。
借款有效: 徐桂英雖然未經黃欣瑩簽名同意,但仍無礙其行使保單借款權利,借款關係有效存在。因此,國泰人壽扣除借款本息後給付剩餘滿期金並無不當,判決黃欣瑩敗訴。
最高法院見解:
法律規定與立法理由: 《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得以保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條文並未要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要保人權益,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預繳保費累積的現金價值。既然要保人甚至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就直接終止契約拿回解約金(第119條),舉重以明輕,借款自然也無須同意。
區別「權利出質」: 《保險法》第106條雖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這是為了防止道德危險(怕有人拿別人的命去借錢或轉賣,增加被保險人遇害風險)。但保單借款性質上保險人並未取得「權利質權」,只是預支保價金,與道德危險及被保險人人格利益無關,故不適用第106條須經同意的規定。
結論: 徐桂英作為要保人,有權單獨辦理保單借款,無須黃欣瑩同意。國泰人壽依約扣除借款後給付剩餘款項合法。上訴駁回。
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乃行使其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無涉道德危險,故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即可生效。
著作權由「法律圓桌」所有,非經正式書面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文章資料內容僅供參考,所引用資料也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引用為主張或訴訟用途,具體個案仍請洽詢專業律師。
1. 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未移轉前,委託人之繼承人僅具債權請求權,不得逕行使物上請求權。 2. 法官僅需迴避審查其「曾參與作成」之確定裁判的再審案件,若僅參與過更早前之歷審裁判而未參與本次再審標的之裁判,則無須迴避。 3. 投保法修正後,保護機構得依據新法規定,以董事在他公司任內的重大違法行為(如內線交易),訴請解任其在現任公司的董事職務,即允許「跨公司解任」。
1.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付款時點,若該約定僅涉及履行期限而非契約效力,一旦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即視為屆至。 2. 金融行政規章與自律規範若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若當事人合意以抵押權擔保特定之現存或將來債權,且相對人知悉交易對象,即不得僅因借據名義或發生時間些許差異而逕認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