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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楊律師,我會和范律師定期更新最高法院的裁判。以下精選民國114年第50週(114年12月8日至114年12月12日)的裁判,共三則。
被上訴人(賴美英、賴美雪)因繼承關係,取得了對上訴人(昭全木業有限公司)名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抵押權。後來,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為了順利交易,必須先塗銷該抵押權。於是,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訂了一份「塗銷抵押權登記協議書」。
根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作為交換,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付款方式分為兩期,第一期款各220萬元,第二期款(尾款)各580萬元。關於第二期款的給付時間,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在112年6月30日結清,甲方(上訴人)獲得履保帳戶撥款後,應即開立同面額銀行本票...」。
協議簽訂後,系爭抵押權已順利塗銷,上訴人也支付了第一期款項。然而,上訴人與原本的土地買家後來合意解除了土地買賣契約,導致所謂的「履保帳戶結清撥款」一事並未發生。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的款項各58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契約約定的是「停止條件」,既然土地買賣已解除,條件未成就,伊便無給付義務。
爭點:契約中約定「待土地履保帳戶結清撥款後付款」,該條款之性質究為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抑或是僅規定債務履行時間之「清償期」?若該事實確定不發生,債務人是否仍須給付?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契約性質認定: 雙方簽訂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塗銷抵押權以利出售土地。上訴人同意給付各800萬元,是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的「對價」。協議書於簽署時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的給付義務已經存在。
條款解釋: 協議書關於第二期款給付的約定(即等到履保帳戶結清撥款),並非決定該給付義務「是否發生」的停止條件,而是關於「何時履行」的清償期約定。
清償期屆至: 既然上訴人已與土地買家解除買賣契約,確定不會有履保帳戶撥款的情事,則該清償期視為已屆至。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各580萬元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見解:
區辨「條件」與「期限」之法律概念:
條件: 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附款(例如:考上律師才贈與汽車,沒考上則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期限(清償期): 若當事人並非將法律行為的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而僅是以該事實的到來作為「履行債務的時間點」,則該約定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權利行使的期限。
期限屆至之認定: 在設定期限的情形下,如果將來該事實確定「不會發生」(例如本件土地買賣已解除,確定不會有撥款),在法律解釋上,應認為其期限(清償期)已經屆至,債務人不能因此免除責任。
本件適用:
兩造協議的核心在於「以800萬元作為塗銷抵押權的對價」,既然抵押權已經塗銷,上訴人的付款義務即已確定發生,並非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
協議書第3條關於「履保帳戶結清撥款後付款」的約定,僅是雙方對於付款時間的安排(即清償期),而非付款義務生效的條件。
因上訴人與買家解除契約,導致「履保帳戶撥款」這一事實確定不可能發生,依前述法理,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負有立即給付餘款之義務。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駁回上訴。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付款時點,若該約定僅涉及履行期限而非契約效力,一旦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即視為屆至。
上訴人李瑞璧為六家境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同時也是其他三名自然人上訴人之母。李瑞璧自民國96年起,陸續以該六家公司及其子女名義,在第一審被告花旗銀行(後由被上訴人星展銀行承受訴訟)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及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際上由李瑞璧全權使用。
被上訴人俞富家自98年起擔任李瑞璧的理財專員。上訴人主張,俞富家為了賺取業績獎金,未充分告知風險,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大量且頻繁的美股、基金買賣及換匯交易(即高頻交易)。此外,俞富家未依指示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並製作虛假的財務報表謊稱投資獲利,導致李瑞璧未能收到銀行月結單,誤信投資績效良好。直到106年間,李瑞璧向銀行索取歷年月結單,才發現鉅額虧損(美金數百萬元及新臺幣上億元)。
上訴人認為俞富家構成侵權行為,銀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且銀行未建立有效內控,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範,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遂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俞富家與銀行連帶賠償損害。星展銀行與俞富家則抗辯,交易均經授權,銀行已盡告知義務,且相關規範僅屬行政規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爭點一: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自認」對全體之效力為何?法院應如何評價?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上訴人主張俞富家為了賺取獎金而建議高頻交易等事實,雖經俞富家本人在訴訟中自認。
但因本件是請求連帶賠償,俞富家與銀行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因此,俞富家的自認對銀行不生效力,法院直接全盤否定該自認的效力,並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侵權事實。
最高法院見解: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被告中一人的自認,雖然在法律效果上不能直接拘束其他共同被告(即對全體不生效力),不能直接據此判決其他被告敗訴。
然而,法院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對於該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
原審僅以法條規定該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就「全盤否定」該自認的陳述,完全未將其作為證據資料加以斟酌並判斷其真偽,在審理方式上尚有欠缺。
爭點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包含金融主管機關發布的「注意事項」或銀行公會的「自律規範」?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上訴人主張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金管會發布)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公會發布),應負侵權責任。
原審認為,上述注意事項及自律規範,並非經法律授權制定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規則或內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因此銀行縱有違反,也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見解: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抽象概念,應綜合立法目的、體系價值等判斷。凡是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受危害,或是藉由行政措施保障他人權利利益者,均屬之。
金管會發布的「注意事項」要求銀行建立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銀行公會的「自律規範」明定應注意理財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短期間頻繁交易以賺取佣金(洗手續費)的情事。
細究這些規定的內容,顯然有利於保障客戶權益,避免理財專員為了業績犧牲客戶利益。
原審僅因這些規定非法規命令就認定不是「法律」,過於速斷。這些規範若旨在保護特定人之權益,仍可能構成「保護他人之法律」。
金融行政規章與自律規範若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呂晏緹)名下擁有高雄市興中路與澄清路兩處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她在民國104年9月23日,將這兩處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炘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登記原因均為「104年9月21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後來,被上訴人主張她與上訴人之間根本沒有這筆借貸關係,抵押權沒有債權可以擔保,因此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上訴人則抗辯,這筆抵押權是用來擔保被上訴人積欠的一系列款項,包括:協助拍賣取得房地的墊款約117萬元、裝潢工程款約140至150萬元,以及代償被上訴人之子貸款80萬元等。上訴人主張雙方在104年9月21日有進行會算,確認欠款總額並設定抵押權擔保。
原審法院(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定借貸關係不存在,命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爭點一:代理行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相對人是否「可得而知」代理關係?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解:
借據名義不符: 上訴人提出的借款收據、資金明細表上,債權人或貸與人寫的是「薛進大」(上訴人負責人)或「李政憲」(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
私人關係混淆: 被上訴人與李政憲原為男女朋友,借貸可能被認為是私人借貸,而非與上訴人公司的借貸。
無代理認知: 認定李政憲借款時沒有代理上訴人公司的意思,被上訴人也沒有認知是跟公司借錢,所以認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見解:
隱名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但若實際有代理意思,且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發生代理效力。
違反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自己承認是透過李政憲找上訴人公司裝修,因沒錢付裝修款才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還親自去辦登記。
應知悉交易對象: 既然交易相對人(裝修公司、抵押權人)都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很難說不知道借貸或欠款對象是上訴人公司。原審僅因當事人有私交就否定公司債權,違反經驗法則。
爭點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須於設定時「完全發生且特定」?「從屬性」應如何解釋?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解:
債權不符: 借據上的金額(約109萬)與抵押權登記的借貸日期、金額不符。
時間點不對: 裝修合約是104年11月才簽,抵押權是9月設定,認為設定時債權尚未發生。代償兒子貸款發生在109年,更晚於設定時間,均非擔保範圍。
已清償: 被上訴人曾匯款155萬元,原審採信可能已清償部分墊款。
最高法院見解:
從屬性之緩和: 抵押權雖從屬於債權,但擔保之債權種類無限制。普通抵押權可擔保「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只要將來目的實現時有債權存在即可,不一定要在設定當下債權就完全發生。
合意內容未釐清: 被上訴人承認因無力付裝修款才設定抵押權,顯示雙方合意擔保範圍包含「將來」的裝修款。
會算之可能性: 上訴人主張雙方在9月21日有「會算」各項欠款(含代墊款、裝修預估款等)轉為借貸債權,原審未詳細調查此主張是否可採,直接以日期或金額不完全吻合就否定債權存在,稍嫌速斷。
廢棄發回: 因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及範圍尚待調查,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若當事人合意以抵押權擔保特定之現存或將來債權,且相對人知悉交易對象,即不得僅因借據名義或發生時間些許差異而逕認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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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未移轉前,委託人之繼承人僅具債權請求權,不得逕行使物上請求權。 2. 法官僅需迴避審查其「曾參與作成」之確定裁判的再審案件,若僅參與過更早前之歷審裁判而未參與本次再審標的之裁判,則無須迴避。 3. 投保法修正後,保護機構得依據新法規定,以董事在他公司任內的重大違法行為(如內線交易),訴請解任其在現任公司的董事職務,即允許「跨公司解任」。
1. 未登記土地在完成國有登記前,因所有權歸屬未定,國家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一旦登記為國有後,依釋字第107號解釋,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占用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2. 雖債權契約具相對性,但若土地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仍執意請求拆屋還地,可能違反誠信原則而受限制,法院應詳加調查。 3. 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法院不得將個人之經營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且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須證明當事人間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