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載入中...
大家好,我是楊律師,我會和范律師定期更新最高法院的裁判。以下精選民國114年第48週(114年11月24日至114年11月28日)的裁判,共三則。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張明田是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中信金控持股100%之子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起,張明田利用其實質控制的訴外人永約公司,先行低價購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土地。隨後,張明田安排將這些土地連同建商興建的建物,先後高價轉售予中信商銀,分別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使用(即系爭交易)。
投保中心認為,張明田透過永約公司低買高賣的手法,藉此賺取差價合計約新臺幣8億9327萬餘元,致使買受人中信商銀受有同額之損害。由於中信商銀是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投保中心主張中信商銀的損害等同於中信金控的重大損害。
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請求中信金控對張明田提起訴訟未果後,便代位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訟。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張明田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應賠償中信金控上述損害金額。張明田則抗辯,其非實質董事,且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為不同法人,若有損害亦是發生在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並無直接請求權。
爭點:金控母公司能否以「實質一體」為由,主張全資子公司受到的損害即為母公司之直接損害,進而向負責人請求賠償?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肯認實質一體性: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上市櫃公司應將子公司納入合併財報,子公司權益歸屬於母公司。中信商銀為中信金控100%持股子公司,本件購地案需層層上報至金控端核決,且資金不足時需由金控增資,中信商銀決策獨立性薄弱,形同金控的內部單位,兩者具實質一體性。
子公司損害即母公司損害: 基於上述實質一體性,中信商銀所做的不利益交易,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因此,中信商銀受到的購地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
認定違反義務: 張明田身為實質董事,利用控制的永約公司低買高賣,且未誠實揭露關係人交易,致使董事會無法依規定評估而通過交易。張明田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及注意義務,應對中信金控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見解:
法人格獨立原則: 依《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有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不同公司之法人格各別,即便金控公司持有子公司100%股份,且依法需編製合併報表,這主要是為了釐清法律關係、便於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並不會改變個別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的事實。除非有濫用法人格或法律特別規定,否則母子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各自獨立。
區分直接與間接損害: 子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致子公司受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主體應為「子公司」。若子公司怠於請求,母公司(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負責人「向子公司」為給付,以回復該子公司資產狀態。
母公司僅受間接損害: 母公司因子公司受損導致其持有股份之經濟價值減損,此屬於「間接損害」,母公司並非該不利益交易之直接受害人,不得逕向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
原審論理違誤: 原審僅因決策與資金關聯即認定兩者實質一體、子公司損害即為母公司損害,進而准許母公司直接請求賠償,忽略了法人格獨立原則。若張明田確有違法,受損者應為中信商銀,投保中心能否代中信金控起訴請求賠償予中信金控,尚有疑義,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母子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母公司不得僅因持有全資子公司或財務合併申報,即將子公司之損害視為自身之直接損害而請求負責人賠償。
再抗告人鍾金洪(債權人)持有法院的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必須在民國114年2月28日前,將位於苗栗縣特定地號土地上的四個水池進行回填;如果違反約定,相對人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來,再抗告人持該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則認為,是因為再抗告人拒絕提供申請回填所需的必要文件,才導致無法如期回填,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在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苗栗地方法院原先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80萬元擔保後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相對人提起的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有停止執行必要,但將擔保金額提高為234萬餘元(計算方式是以相對人免於支出回填費用及違約金的利益,計算訴訟期間的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爭點一: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的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只要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即可准許?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
原審認為,相對人主張因再抗告人拒絕提供文件致無法回填而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既然訴訟有勝訴可能,若不停止執行將有影響,因此認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見解:
原則不停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得停止執行,是為了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
必須審酌「必要性」: 法院裁量是否准許停止執行時,不能只看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法院必須依職權審酌多項因素,包括:如果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果准許停止,是否會導致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造成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原審疏漏: 原審只因為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就認定有停止執行必要,卻沒有說明如果不停止執行會有什麼難以回復的損害,也沒有考量是否會有濫訴拖延的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爭點二:停止執行的「擔保金額」應如何計算?是以「債務人受有的利益」還是「債權人受有的損害」為準?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
原審計算擔保金的方式,是計算相對人(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獲得的利益。即相對人暫時免於支出回填費用(約460萬元)及免付違約金(300萬元),合計約760萬元,以此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預估訴訟期間(約6年2月)的利息,得出擔保金約234萬元。
最高法院見解:
擔保金的性質: 停止執行的擔保金,是用來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到的損害。
計算標準: 金額應依據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來定。
原審錯誤: 原審沒有調查再抗告人(債權人)因執行延宕可能遭受多少損害,反而以相對人(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的利益(省下的錢)作為計算基礎,其計算標準法律上有誤。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除審查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外,尚須具體敘明有何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性,且擔保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延滯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計算基準。
本件起因於一起委任契約糾紛。原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五號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主張其與被告「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簽訂了委任合約(系爭契約A),已依約完成土地租賃公證及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意見等事項,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相對人(即本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已預付3,000萬元給大日頭五號公司,並簽署了另一份專案服務合約(系爭契約B),但大日頭五號公司收錢後未處理委任事務,故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同時,相對人在反訴中追加了楊振佳、郭湘琪、蘇吟怡等三人(即本件再抗告人)為「反訴被告」。
相對人主張,這三名再抗告人是大日頭五號公司的負責人或有權代表之人,利用公司名義詐取款項、挪為他用且無履約真意,導致公司無資力,侵害相對人權利。因此,相對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人連帶責任,以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規定,請求這三人與大日頭五號公司連帶賠償或給付3,000萬元。
第一審法院(臺北地院)原本裁定駁回相對人對這三名個人的反訴。相對人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這三人為反訴被告。這三名再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爭點:被告在提起反訴時,能否將「非本訴原告」之第三人(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追加為反訴被告?其法律要件為何?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具備相牽連關係: 相對人對「大日頭五號公司」的反訴,以及對「再抗告人(個人)」的追加反訴,其原因事實都是基於同一份系爭契約及款項糾紛。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可以相互援用,符合反訴之要件。
有合併審理必要: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涉及侵權行為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這些事實是否成立,應在訴訟程序中一併調查審理。
未損及審級利益: 雖然再抗告人並非最初本訴的原告,但相對人在第一審就提起反訴將其列入,並不會剝奪再抗告人的審級利益(即仍有上訴機會)。為了避免裁判矛盾,有將個人與公司之訴訟合併審理的必要。
最高法院見解:
反訴之立法目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反訴制度旨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紛爭。只要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即應准許,以符合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
何謂「相牽連」: 指反訴與本訴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是可以相互援用。
對第三人提起反訴之要件: 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原告與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得於第一審對本訴原告及該第三人一併提起反訴。
本件適用: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負責人)利用公司名義詐財,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此部分爭議與本訴(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源於同一契約關係及事實背景,審判資料共通。將再抗告人納入反訴程序,既不影響其審級利益,又能一次解決紛爭,原審准許追加再抗告人為反訴被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因此駁回再抗告。
被告於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時,若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相牽連,且對原告及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得將該第三人追加為反訴被告合併審理。
著作權由「法律圓桌」所有,非經正式書面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文章資料內容僅供參考,所引用資料也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引用為主張或訴訟用途,具體個案仍請洽詢專業律師。
1. 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未移轉前,委託人之繼承人僅具債權請求權,不得逕行使物上請求權。 2. 法官僅需迴避審查其「曾參與作成」之確定裁判的再審案件,若僅參與過更早前之歷審裁判而未參與本次再審標的之裁判,則無須迴避。 3. 投保法修正後,保護機構得依據新法規定,以董事在他公司任內的重大違法行為(如內線交易),訴請解任其在現任公司的董事職務,即允許「跨公司解任」。
1.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付款時點,若該約定僅涉及履行期限而非契約效力,一旦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即視為屆至。 2. 金融行政規章與自律規範若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若當事人合意以抵押權擔保特定之現存或將來債權,且相對人知悉交易對象,即不得僅因借據名義或發生時間些許差異而逕認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