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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楊律師,我會和范律師定期更新最高法院的裁判。
以下精選民國114年第47週(114年11月17日至114年11月21日)的裁判,共三則;核心內容如下:
上訴人曾麗靜於民國 108 年間遭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Derek」)之詐騙。該詐騙成員佯稱需要資金領出存款,以及支付律師遭綁架之贖金等事由,請求上訴人提供金錢協助。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年 10 月及 11 月間,分別匯款 30 萬 6300 元至被上訴人陳念祖帳戶、350 萬元至被上訴人吳丞隆帳戶。此外,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張耀文之指示,於同年 11 月及 12 月間,將現金 420 萬元及 250 萬元(共 67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徐錦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款項,導致其受有損害,遂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念祖、吳丞隆、張耀文或徐錦鴻返還上述金額。被上訴人等則分別抗辯,稱受領款項係基於收受貨款、虛擬貨幣交易或受公司委託代收兌換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爭點:在受詐騙而「指示給付」的類型中,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受領人是否應證明其具備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1. 原審法院之見解: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在於:
當事人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必須證明「權益之變動」係源自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只有在原告(上訴人)完成此項舉證後,被告(被上訴人)才需要就其保有利益具備正當性(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匯款與現金交付之權益變動是源自被上訴人陳念祖、吳丞隆、張耀文或徐錦鴻的行為所致,因此上訴人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後果,判定上訴人敗訴。
2. 最高法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提出不同之法律分析原則:
典型指示給付之原則: 若「被指示人」(如上訴人)是為了履行對「指示人」(如詐騙者)的債務,而依其指示將利益流向「領取人」(如被上訴人),且被指示人清楚利益變動對象並有意識地增加領取人之財產。此時「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若給付欠缺法律原因,被指示人原則上僅能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受詐騙指示給付之特殊性: 若被指示人(上訴人)是受指示人(詐騙者)之「詐騙」,才依指示將利益流向領取人。在此情形下,被指示人雖然有移動資產,但其主觀上是為了增加「指示人」的財產,並「無增加領取人(被上訴人)財產之目的意識」。
舉證責任之移轉: 最高法院指出,這類利益變動屬於「欠缺給付目的」之類型。由於領取人並非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意思而受利益,性質上並非典型的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應由領取人(被上訴人)就其「得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與指示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以及「其為善意且利益已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給第三人時,因被害人無增加該第三人財產之給付目的,故應由該收受款項之第三人證明其具有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黃文伯為被上訴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因公司營運異常,且前負責人黃麗娟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公司款項,經法院判罪確定並與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為了查明該和解金的履行情形、確認董事與監察人是否未經同意即擅自支領酬勞或車馬費,並核對會計帳簿以確認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認為有查核被上訴人自民國 101 年至 111 年度會計帳簿及原始憑證(下稱系爭帳冊)之必要。
上訴人依據「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冊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被上訴人則抗辯指出,公司法僅明文賦予股東、監察人及檢查人查閱權,並無董事查閱權之規定,且 107 年公司法修正時,立法院已明確刪除增訂董事查閱權之草案,屬於立法者有意排除。此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長期擔任董事並出席會議,對公司財務應已明瞭,請求查閱並無正當理由。
爭點:董事是否享有「資訊請求權」?若法律無明文規定,董事能否請求公司提供會計帳簿及憑證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
1. 原審法院之見解: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如下:
法律無明文: 公司法僅賦予股東、監察人及檢查人查閱權,對董事則無此規定。若賦予董事全面查閱權,將破壞公司內部的監督制衡機制。
立法者有意排除: 107 年公司法修正草案曾考慮增訂第 193 條之 1 以賦予董事查閱權,但立法院因擔心淪為派系鬥爭工具而決議刪除。這表示立法者是有意不規定,而非法律漏洞,法院不能類推適用其他查閱權規定。
已具查核管道: 董事於董事會決議前,本可依公司法第 228 條核對財報。上訴人多年來均出席董事會,應已查閱過相關資訊,無再行聲請查閱之必要。
2. 最高法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提出以下法律觀點:
基於委任關係之補充解釋: 董事與公司間屬於「委任關係」。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需參與董事會決議、監督業務。若不讓董事完整閱知公司資訊,董事將無法形成適當判斷以執行職務。
非法律漏洞而是契約內涵: 董事資訊請求權是基於「權責相符」與「誠信原則」,附隨於委任契約而生。這屬於對委任義務內容的「補充性解釋」,不因立法院未通過修正草案而受影響。此權利與股東或監察人之查閱權性質不同,不生混淆問題。
行使權利之限度: 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權應以「執行職務之合理及正當目的所必要」為限。法院應具體權衡董事執行職務的關聯性、目的正當性,以及公司營業利益。
原審疏漏: 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主張的查帳目的(如追蹤侵占和解金、清查酬勞)是否為執行職務所必要,僅以法律無明文或上訴人曾出席會議為由駁回,顯有可議。
最高法院認為,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執行職務之必要,在合理正當目的範圍內享有資訊請求權,公司負有提供帳冊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義務。
被上訴人華景科技公司於民國 107 年標得台北市停管處之路邊停車即時訊息服務案,為取得所需之 3127 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磁),採取了「售後租回」類型的交易模式:先由華景公司相關企業購得設備後賣給參加人,再轉賣給上訴人台灣固網公司,最後由台灣固網與華景公司簽訂設備租斷合約。約定租期 3 年,每月租金約 56 萬元;若租期屆滿且華景公司付清租金,設備所有權即歸華景公司。
109 年 5 月起,華景公司以系爭地磁因進水、漏電等故障頻傳且台灣固網未予修復為由,停止支付租金。停管處隨後因服務案無法運作,於同年 7 月終止與華景公司的合約。台灣固網則在 109 年 8 月以華景公司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華景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利息及扣除保證金後剩餘的違約金共約 723 萬元。華景公司則抗辯,因台灣固網未盡修繕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爭點: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在「融資性租賃」中,若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卻未履行,承租人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1. 原審法院之見解:
原審法院維持華景公司勝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修繕義務歸屬: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 6 條約定,設備如有故障應由出租人(台灣固網)負責修復。證據顯示系爭地磁確因進水導致電池及零件損壞,華景公司多次反應後,台灣固網仍未修復,導致停管處終止服務案。
同時履行抗辯: 台灣固網未盡到「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且契約並未約定華景公司必須先付租金才能要求修繕。因此,華景公司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109 年 5 月以後的租金。既然華景公司合法拒絕給付,台灣固網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即不合法,無權請求違約金。
2. 最高法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駁回台灣固網之上訴,並進一步從法律性質定性:
融資性租賃之定性: 最高法院首度明確列出「融資性租賃」的特徵,包括:租賃物係依承租人特定需求取得、出租人藉租金收回融資成本、租賃期滿所有權移轉、限制承租人終止權等。本件交易符合上述特徵,定性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修繕義務與對待給付: 雖然融資性租賃常有排除出租人修繕義務的特約,但本件契約卻反過來明定「應由出租人負責修復」。最高法院認為,既然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出租人負修繕義務,則「交付並維持租賃物合於使用狀態」與「承租人給付租金」之間,即具有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
結論: 出租人違反修繕義務導致承租人不能達成使用目的時,承租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雖未直接定性為融資性租賃,但判決華景公司得行使抗辯權而無須支付違約金的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維持原判。
最高法院認為,在融資性租賃契約中,若約定出租人負修繕義務卻未履行,承租人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出租人不得據此終止契約請求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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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未移轉前,委託人之繼承人僅具債權請求權,不得逕行使物上請求權。 2. 法官僅需迴避審查其「曾參與作成」之確定裁判的再審案件,若僅參與過更早前之歷審裁判而未參與本次再審標的之裁判,則無須迴避。 3. 投保法修正後,保護機構得依據新法規定,以董事在他公司任內的重大違法行為(如內線交易),訴請解任其在現任公司的董事職務,即允許「跨公司解任」。
1.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付款時點,若該約定僅涉及履行期限而非契約效力,一旦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即視為屆至。 2. 金融行政規章與自律規範若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若當事人合意以抵押權擔保特定之現存或將來債權,且相對人知悉交易對象,即不得僅因借據名義或發生時間些許差異而逕認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