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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楊律師,我會和范律師定期更新最高法院的裁判。以下精選民國114年第44週(114年10月27日至114年10月31日)的裁判共三則,核心內容如下: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發現萬商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含合併前的森森百貨)合作,在東森購物台及購物網站上販售標示 Burberry 商標的手提包、圍巾及手錶等商品。經警方查扣鑑定後,確認這些商品均為作工粗糙的仿冒品。Burberry 遂對供應商(萬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銷售平台(東森得易購)提起訴訟,主張其共同侵害商標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禁止繼續販售仿冒品,並要求登報回復名譽。二審法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雙方均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共同侵害商標權應以全體獲利總額計算賠償,且法人名譽受損嚴重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美麗華公司長期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大直影城」。民國 107 年間,雙方爆發經營權糾紛,美麗新公司另設競爭影城,且在合約終止後,拒絕交接影城營運所需的系統帳號與密碼,導致大直影城因無法售票與播放電影,被迫停業一個月,復業後營運亦受影響。美麗華公司為收拾善後,先行代墊款項處理消費者退票,並緊急重新採購建置相關系統。隨後,美麗華公司提告請求美麗新公司返還代墊的退票款、賠償系統重建費用,以及連帶賠償停業期間的營業損失(所失利益)。
若損害事實明確發生,法院不得僅因具體金額證明困難即駁回請求,應依職權裁量核定賠償數額。
上訴人曾英偉因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警官」、「周檢察官」設局,誤信自己必須配合檢警辦案以破獲洗錢集團。詐騙集團謊稱需要曾某進行「誘捕行動」,指示其向民間金主(即被上訴人尹國正等人)借款,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作為擔保。曾某誤以為這僅是配合公權力辦案的「走流程」,並不會產生真實的法律效力,因而簽署了借據並完成設定登記。
事後金主因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曾某的房地產。曾某主張自己是受詐欺且意思表示有錯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原審法院(二審)判決曾某敗訴,曾某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誤信配合辦案而簽約,因缺乏受法律拘束之真意,得類推適用錯誤法則撤銷意思表示;另僅為擔保價值而無使用意圖之地上權設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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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未移轉前,委託人之繼承人僅具債權請求權,不得逕行使物上請求權。 2. 法官僅需迴避審查其「曾參與作成」之確定裁判的再審案件,若僅參與過更早前之歷審裁判而未參與本次再審標的之裁判,則無須迴避。 3. 投保法修正後,保護機構得依據新法規定,以董事在他公司任內的重大違法行為(如內線交易),訴請解任其在現任公司的董事職務,即允許「跨公司解任」。
1.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付款時點,若該約定僅涉及履行期限而非契約效力,一旦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即視為屆至。 2. 金融行政規章與自律規範若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若當事人合意以抵押權擔保特定之現存或將來債權,且相對人知悉交易對象,即不得僅因借據名義或發生時間些許差異而逕認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