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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楊律師,我會和范律師定期更新最高法院的裁判。以下精選民國114年第46週(114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4日)的裁判,共三則。
本件起因於共有土地之管理與使用爭議。上訴人廖嘉裕主張,坐落於新北市之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廖嘉明(已歿,由廖克仁等5人繼承,下稱廖嘉明方)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廖嘉裕指控,廖嘉明自民國93年2月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下稱甲土地),設置圍籬、車棚,並將其中部分土地(下稱乙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闢建為收費停車場出租獲利。
廖嘉裕認為廖嘉明方之行為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遂提起訴訟請求:(1)廖嘉明方應將乙土地上的水泥及柏油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廖嘉明方應給付起訴前5年(97年至102年)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20萬餘元。
廖嘉明方則抗辯,該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使用默契。且共有人之多數(廖嘉明與其他5位共有人)已於109年11月30日簽署「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規定,同意由廖嘉明管理使用並維持現狀,故其占有具正當權源。此外,廖嘉明方主張廖嘉裕亦占用另一筆共有地(19地號),故主張抵銷。
原審法院判決廖嘉明方須給付120萬餘元之不當得利(認定過去無權占有),但駁回廖嘉裕請求返還土地與刨除路面之訴(認定後來之管理決定書有效)。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
爭點一: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多數決「管理決定」,是否能使特定共有人取得排他使用與變更土地現狀之正當權源?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認定管理行為有效: 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合計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者,已於109年11月30日簽署「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
內容具拘束力: 該決定書內容同意由廖嘉明管理、使用收益,並維持鋪設柏油與水泥之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再處理。此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的共有物管理行為,對全體共有人生效。
占有具正當權源: 基於該決定書,廖嘉明方自109年11月30日起即取得占有乙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廖嘉裕請求刨除路面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見解:
管理行為之定義: 共有物之管理包括保存、改良及利用。所謂「適法管理」,不僅需符合多數決形式,更須具備「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若僅是為了特定共有人之私益(如經營私人收費停車場)而占有,且改變土地原有地貌(鋪設水泥柏油),是否屬於合法的保存或管理行為,尚有疑義。
決定書效力之期限: 原審所依據的「管理決定書」載明效力「至112年11月30日止」或「待分割確定後」。然而,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判決已於112年10月4日確定。
現狀權源不明: 既然該決定書定有終期或解除條件,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期限已屆滿或條件已成就,廖嘉明方是否仍有占有權源?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僅憑該決定書曾經過半數同意即判決廖嘉明方勝訴,顯屬速斷。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爭點二:廖嘉明方過去之占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能否以他筆土地之糾紛主張抵銷?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構成不當得利: 在109年簽署管理決定書之前(即93年至102年請求期間),廖嘉明並無分管契約或全體同意之證明,屬無權占有。
不得抵銷: 廖嘉明方主張廖嘉裕占用另一筆共有地(19地號)所生之債權應予抵銷。惟查19地號之使用狀況乃各房代表之個別約定,並非共有人全體之多數決管理,故廖嘉明對廖嘉裕並無可供抵銷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判決結果: 廖嘉明方應賠償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餘元。
最高法院見解:
維持原判: 原審就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均屬合法。廖嘉明方在該段期間確實無權占有,且無法證明有抵銷債權存在。
駁回上訴: 廖嘉明方就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即此部分判決確定,廖嘉明方須賠錢)。
共有物之多數決管理行為須以「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目的,且其授與之占有權源受限於約定之期限與條件。
本件上訴人林振煌等多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萬紹於日治時期擁有坐落於特定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因天然變遷坍沒成為河川敷地(河床),於民國22年遭地政機關辦理「閉鎖登記」(意即因流失而停止登記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已「浮覆」(指土地重新浮出水面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然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上訴人擁有該土地所有權,並抗辯該土地仍位於公告的河川區域內,且未完成相關行政登記程序,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上訴人為除去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狀態,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公同共有)。
爭點:私有土地因成為水道而視為所有權消滅後,若土地回復原狀(浮覆),原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抑或須先經行政機關劃出河川區域並完成復權登記後,所有權才回復?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須完成行政程序: 依《土地法》及相關地政規則,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地政機關應依序辦理地籍調查、公告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
仍屬河川區域: 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公告劃出,不符合《河川管理辦法》所定義的浮覆地。
所有權尚未回復: 上訴人雖曾申請複丈但被駁回,目前既未完成地籍調查及復權登記等行政程序,難認土地已浮覆。《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視為消滅」的擬制狀態仍然存在,上訴人不得逕行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故判決上訴人敗訴。
最高法院見解:
所有權當然回復: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物理上的滅失,僅是法律上的「擬制」消滅。一旦土地「回復原狀」(浮覆),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須等待地政機關核准或登記。
證明僅為程序要求: 同條第2項雖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這僅是行政申請程序所需的證明方法,並不影響實體法上權利已經回復的事實。
河川區域不影響權利歸屬: 私人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域,僅是其私權行使需基於公共利益受到法律限制(如《水利法》之限制),並不影響所有權的歸屬。因此,土地回復所有權,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或「完成第一次登記」為生效要件。
原判決違誤: 原審僅因土地仍在河川區域內且未踐行行政登記程序,就認定所有權未回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法律見解有誤,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導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後,一旦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權即自動回復,不以經行政機關登記或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為必要條件。
上訴人連百中主張,其為某房地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以及坐落於該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3號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陳右愉(已歿)持有一份無效的法院調解筆錄,於民國107年間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將43號建物的房屋稅籍變更為自己名義。
隨後,陳右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王明正等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王明正更進一步將43號建物的稅籍變更為自己及另一被上訴人楊宗翰名下,並自行換鎖占有該建物。
上訴人主張,陳右愉取得所有權的過程涉及不法(調解筆錄無效),且被上訴人與陳右愉之間的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借貸、真脫產),應屬無效,故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返還43號建物。被上訴人則抗辯,他們確實有出借款項,是信賴地政機關的登記及調解筆錄而交易,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原審(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為借貸金流屬實,且被上訴人受善意受讓制度保護。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爭點一:當借貸與抵押權設定過程充滿疑點(如資金來源不明、違反交易常情)時,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法院是否應行使「事案解明義務」?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
認定借貸屬實: 依據匯款紀錄、借款契約書及證人(代書)證詞,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給陳右愉,並非通謀虛偽。
舉證責任在原告: 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是通謀虛偽設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既然上訴人無法證明這是假的,且被上訴人已提出金流證明,故認定抵押權有效。
最高法院見解:
舉證責任減輕與事案解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應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未參與借貸過程,難以直接證明那是假借貸。反觀被上訴人是當事人,最清楚事實且掌握證據。
交易顯有疑義: 本件借貸極不合理。例如被上訴人王明正曾欠巨債被法院清算,剛復權不久竟能出借巨款?借款金額與實際匯款差距甚大?在未詳細徵信下即借出大額款項並設定高額抵押?
原審速斷: 面對這些疑點,原審僅憑單方的匯款單和證詞就採信,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起「事案解明義務」(詳細說明並提出完整證據),也未減輕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發回更審。
爭點二: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關於不動產信賴登記(善意受讓)之規定?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
類推適用善意受讓: 王明正是信賴法院的調解筆錄及房屋稅籍登記,才認為陳右愉有權處分43號建物。
保護善意第三人: 雖然43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狀),但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有。
最高法院見解:
公示原則不同: 不動產善意受讓是基於對「登記」的信賴;動產則是基於「交付」(占有)。43號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的不動產,並沒有地政機關的產權登記,只有稅捐機關的稅籍資料(稅籍不等同產權)。
無信賴基礎: 陳右愉從未實際居住或占有該建物(是王明正自己去換鎖的),也沒有合法的產權登記外觀。既然沒有「登記」也沒有「占有」作為權利外觀,被上訴人就沒有可以信賴的基礎。
不得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是例外的保護制度,應從嚴解釋。原審逕行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讓被上訴人取得未登記建物的權利,法律見解有誤。
對於顯不合常理之交易,法院應命當事人負事案解明義務以調整舉證責任;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缺乏登記公示性,原則上不得類推適用不動產善意受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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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未移轉前,委託人之繼承人僅具債權請求權,不得逕行使物上請求權。 2. 法官僅需迴避審查其「曾參與作成」之確定裁判的再審案件,若僅參與過更早前之歷審裁判而未參與本次再審標的之裁判,則無須迴避。 3. 投保法修正後,保護機構得依據新法規定,以董事在他公司任內的重大違法行為(如內線交易),訴請解任其在現任公司的董事職務,即允許「跨公司解任」。
1.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付款時點,若該約定僅涉及履行期限而非契約效力,一旦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即視為屆至。 2. 金融行政規章與自律規範若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若當事人合意以抵押權擔保特定之現存或將來債權,且相對人知悉交易對象,即不得僅因借據名義或發生時間些許差異而逕認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