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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范律師,我和楊律師會定期更新每週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我每週會挑選三則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與大家分享,並觀察後續實務的適用、發展情形。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主要與「執行刑」有關,核心內容如下:
再抗告人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曾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勾選同意就上開各罪定刑,並表示編號1、2之罪已易科罰金,但在第一審法院詢問意見時,再抗告人表示「2案不合併,偽文、詐欺要易科罰金」,第一審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嗣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檢察官就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的罪合併定刑,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再抗告人已經同意定刑,不能反悔,所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在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得否撤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50條第二項是賦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的權利,並不是受刑人的義務,因此,受刑人在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後,在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還是可以撤回請求。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0日作成,同年11月19日,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受刑人在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具狀表明撤回定應執行刑的請求,已發生撤回的效果。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23年8月。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將其23罪拆解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新竹地檢署認為抗告人的聲請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才可併合處罰的規定不符為由,否准抗告人的聲請。抗告人認為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抗告人應該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的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新竹地檢署,故裁定撤銷新竹地檢署的否准函文,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只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才有權限准、駁該請求?
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兼具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及不服原定執行指揮的雙重面向,所以不論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或實際指揮執行的檢察署,都可以審查受刑人的請求,如果審查結果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受刑人都可以聲明異議。
最高檢察署則表示,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無論准、駁,都應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受刑人聲明異議的對象,也只能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做出的駁回決定。
最高法院尊重最高檢察署的見解,在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只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才有權限准、駁該請求。
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於114年10月30日作成)針對同一個爭點,明確採取最高檢察署的見解。
二、筆者認為,無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作成)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都是尊重最高檢察署的見解,只是前者有提出不同見解。
三、有趣的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提出的不同見解,認為不論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或實際指揮執行刑罰的檢察署檢察官,都有權限准駁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而不是採取最高檢察署的見解,後續實務的發展如何,值得觀察。
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等數罪案件,先後經判處本案附表編號1至14的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9所示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的罪刑,犯罪時間為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標準為何?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標準,應具體審酌以下面向:
一、整體犯罪過程的各罪關係,包含: (一)各行為彼此間的關聯性,例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的密接程度及異同性。
(二)所侵害法益的專屬性或同一性。
(三)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
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三、施以矯正的必要性。
最早提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量標準的最高法院判決,應該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之後最高法院陸續有判決採取相似的見解,並由現在的刑事第三庭發揚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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