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不是免死金牌!這幾種罵人方式法院照樣判有罪!
壹、核心問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以下簡稱「113憲判3」)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標準變嚴格,到底罵人要多難聽、到什麼程度,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
筆者整理113憲判3後,法院認為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判決,分析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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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以下簡稱「113憲判3」)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標準變嚴格,到底罵人要多難聽、到什麼程度,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
筆者整理113憲判3後,法院認為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判決,分析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的標準。
很多客戶會問:「現在標準變嚴了,那到底要多嚴重才會被判有罪?」憲法法庭具指標性的113憲判3給出了明確的答案:刑法不該用來處罰單純的「沒禮貌」或「讓別人玻璃心碎」。要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被告罵人的「表意脈絡」(也就是前因後果與情境),必須嚴重破壞對方的「社會名譽」(別人在社會上怎麼看他),或是「名譽人格」(生而為人該受到的基本尊重),而且要達到「一般人都無法忍受」的極限。
那麼,在這麼嚴格的新標準下,為什麼還是有被告被判有罪?筆者幫大家把法院的判斷標準,濃縮成以下四大地雷:
要成立犯罪,首先必須符合「公然」的條件,無論實體或網路都算:
這是法院定罪的關鍵!罵粗鄙髒話(如X你娘、狗雜碎)固然危險,但更嚴重的是拿「性別、疾病、身體缺陷」當作攻擊武器:
為什麼這很嚴重?因為這已經不是單純的私人恩怨,而是對身心障礙者、女性、病患等「結構性弱勢」的嚴重踐踏。這種貶抑他人平等地位的言論,會產生負面社會效應,法院認為這超出了常人能合理忍受的範圍。
法院審理時,非常看重被告「為什麼罵?」以及「怎麼罵?」。 在113憲判3之後,如果被告是因為被挑釁,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單發」一句髒話,比較容易被法院認定是一時情緒的發語詞。 但如果被告是「主動挑起紛爭」,而且還是「連發」——無視對方制止繼續罵,或是透過網路連續發十幾篇文洗版。法院就會認定被告的行為具備「反覆與持續性」。這時候被告再怎麼辯稱「我只是發洩情緒」或「這是口頭禪」,法院是不會買單的。
如果這些謾罵純粹是為了私怨報復,對於公共事務的討論、文學藝術或學術研究,沒有任何正面價值與貢獻。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天平就會傾斜,法院會認定被害人的「名譽權」,優先於被告的「言論自由」。言論自由,從來不是私人惡意謾罵的保護傘。
看完這些的判決,我們應該學到什麼?筆者給大家3個實務建議:
很多人在法庭上會辯稱:「我說X你娘只是我的口頭禪,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但錄影畫面、錄音,如果可以看到被告是看著對方、指著對方持續、反覆地罵,帶有攻擊性,這就是蓄意侮辱。
法院的判決釋放出一個訊號:法院對「歧視性言論」的容忍度很低。如果被告的辱罵詞彙是「神經病」、「死肥豬」、「智障」、「娘娘腔」,這種貶抑「結構性弱勢群體」的言語,就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不要以為在臉書或IG上用假帳號、或是不打出對方的全名,法律就拿你沒辦法。只要文字、言語中提供的線索(例如:照片、地標、公司名稱等),足以讓他人「拼湊」出你在罵誰,就可能會成立公然侮辱罪。如果你是受害者,請記得第一時間截圖(要包含網址、發文時間、點讚留言數等),這將是你討回公道的最強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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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保險理賠時,對於「住院必要性」的判斷標準隨病症而異:精神疾病多尊崇主治醫師的主觀判斷,而一般身體疾病則傾向依賴第三方機構的客觀鑑定。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6217%2c20251217%2c1)**:若行為人原有犯罪決意,警方僅提供機會誘捕(釣魚偵查),如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3967%2c20251217%2c1)**:行為人提供毒品助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具保證人地位;雖醫療無法保證百分百存活,但遲延送醫與被害人死亡仍具因果關係。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996%2c20251217%2c1)**:如對話紀錄截圖若欲證明內容真實性,仍須受傳聞法則檢驗;且包庇罪須以公務員有積極保護行為為要件,單純消極不取締不構成包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