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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范律師,我和楊律師會定期更新每週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我每週會挑選三則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與大家分享,並觀察後續實務的適用、發展情形。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上訴人因與被害人產生糾紛,糾集多名同夥分駕三輛車,在全天候營業的便利超商前攔阻並圍堵被害人的座車。上訴人與同夥下車後,不僅大聲咆哮要求被害人下車,更動手拍打被害人的車身,此舉除了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也讓路過的民眾與超商店員感到不安與恐懼。原審法院認定此行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上訴人不服,主張其行為未波及不特定人,不應成罪,因而提起上訴。
一、適性犯偏屬抽象危險犯的型態:
學理上所稱介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型態間的適性犯,指行為人實行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外,還要行為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但不要求必須發生實際損害。
二、刑法第150條的性質:
原審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2項的普通妨害秩序、加重妨害秩序罪,除第2項第2款關於「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的規定是具體危險犯外,其餘罪名為抽象危險犯。 最高法院認同原審的見解,並認為就算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定性為適性犯,因為適性犯偏屬抽象危險犯的型態,所以結論上沒有差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具參考價值裁判),應該是最早把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性為適性犯的判決,該判決認為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對「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就造成公眾或他人的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就要將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性為「適性犯」,行為人的強暴或脅迫行為,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的危害、恐嚇不安的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的可能性,才成立本罪。
被告在擔任基隆市議員期間,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應專款專用並核實支領,卻利用職務權限,虛報未實際任職的人員為助理,或將助理薪資以少報多。被告要求該等人員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統一提領並支配,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將資金用於支付其他私聘助理薪資、服務處租金或水電開銷。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支領的款項皆用於議員職務相關支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
只要議員採取虛報名額或浮報薪資的方式,使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公費助理補助費,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納入自己實質控制下,就已經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便議員辯稱款項後續用於支付私聘助理或服務處開銷,然不影響其犯罪成立。
二、關於沒收範圍的標準:
犯罪所得的沒收是為了剝奪非法利益,如果行為人的交易行為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例如本案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的行為),那麼該行為所取得的所有款項都已經沾染不法,屬於不法利益,不能主張扣除成本。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9條
上訴人吳某等四人為獲取不法利益,組織電子舞弊集團,鎖定台電、中油及中鋼等國營事業的招考。他們利用手機、藍芽耳機等電子設備,在筆試過程中將答案播報給特定考生,協助其順利通過首輪篩選並最終獲得錄取。原審法院認定此行為讓國營事業對考生的專業能力產生重大誤認,因而簽下給付薪資、福利的聘僱契約,判決上訴人等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舞弊行為不屬於詐術,且國營事業支付薪資是換取考生的勞務,並無財產損失。
一、締約詐欺的判斷標準:
締約詐欺是指行為人在訂約時使用騙術,讓被害人對契約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導致簽下客觀對價不平等的契約。 在本案中,國營事業是為了篩選具備特定專業能力的員工才舉辦考試,上訴人透過舞弊手段讓不符標準的考生錄取,使國營事業誤判其能力而簽約,這種誤導國營事業決定資源分配的行為,屬於施用詐術。
二、國營事業誤認考生能力而締約,承擔薪資給付義務,就受有財產上損害:
詐欺罪是否既遂,應觀察締約當下雙方給付義務是否存在價值差異。當國營事業因誤認考生能力而締結契約,承擔給付薪資的義務時,其財產已面臨具體損失的風險,即便考生事後提供勞務、考績良好,或國營事業在民事訴訟中求償失敗,都不影響刑事詐欺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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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210%2c20251126%2c1)**:法院不應介入地位對等的網民互罵充當語言警察,若雙方均有攻擊行為且旁觀者可見完整脈絡,應從嚴認定是否構成名譽的實質損害。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1319%2c20251126%2c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80001&flno=29)匯兌業務,要受到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的限制;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仍要經合法調查程序,才能作為判斷被告有罪的依據。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177%2c20251127%2c1)**:在警察、檢察官未詢(訊)問,就結案、起訴的特別狀況,被告只要審判中自白,就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4658%2c20251119%2c1)**:適用[刑法第19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9)需證明精神障礙與犯罪行為當下具因果關係;且被告若於事實審未主張心智缺陷,不得於法律審始提出新事實作為上訴理由。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6%8a%97%2c1792%2c20251119%2c1)**:延長監護處分涉及人身自由剝奪,檢察官必須「屆滿前2個月」提出聲請,程序疏失不得作為遲延之正當理由。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6%8a%97%2c1271%2c20251120%2c1)**:若拆分重組後的刑度對受刑人有利,且重組前後的刑度客觀上有顯著差距,才能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