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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范律師,我和楊律師會定期更新每週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我每週會挑選三則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與大家分享,並觀察後續實務的適用、發展情形。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在「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臉書粉絲專頁的留言,使用其臉書帳號在該公開貼文下,標註告訴人並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等語。原審法院引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上訴人的言論純屬人身攻擊,貶損告訴人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撤銷第一審的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網路互罵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一、刑法應為最後手段,法院不當「語言警察」:
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公然侮辱罪的適用應嚴格限縮。對於無關公共利益的私人言語爭執,司法機關不應過度介入扮演「語言警察」,干預人民的自由溝通。
二、網路言論的脈絡化觀察:
本案爭執發生在公開論壇,具有持久性與廣泛性,但正因如此,旁觀的第三人(網友)可以透過閱讀完整的對話脈絡,理解雙方發生爭執的原因,而自有判斷,則上訴人所為似乎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三、雙方地位對等與被害人的容忍義務:
本案上訴人與告訴人均為參與網路討論的網民,雙方地位對等,並無強凌弱的結構性關係,且告訴人是主動進入政治性質的粉絲專頁,針對公共議題發表評論,甚至也使用了攻擊性語言。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應負有較高的容忍義務。
上訴人因涉犯兩類案件遭起訴:一是涉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即協助其妻及其妻堂哥,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二是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司機及收水等角色,並涉及洗錢。原審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分別構成非法辦理匯兌罪、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匯兌業務的定義:
最高法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要受到「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的限制,若被告僅是偶發性地協助少數、特定的親友進行資金移轉,主觀上無反覆經營的意思,是否仍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有疑義。
二、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仍要經合法調查程序,才能作為判斷被告有罪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的傳聞法則例外,是有關證據能力的規定,與合法調查的性質不同。即使依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的證據。
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的審判筆錄,或本案的警詢、偵訊筆錄,若屬於未經被告詰問的不利陳述,都要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的機會,除非有以下例外的情形:
(一)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
(二)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的陳述一致,不具詰問的必要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的情形。
三、法律變更的比較適用:
法律變更的比較,要對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的結果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的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的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的量刑範圍,都是有利與否的比較範圍。
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陸續招募許姓、黃姓、陳姓等5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原審針對被告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的減刑規定,認為上訴人雖於審判中認罪,但偵查中未完全自白,故不予減刑。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在偵查中已透過律師具狀坦承招募事實,且警察、檢察官對於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詢(訊)問,就結案、起訴,剝奪其自白機會,遂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前,透過辯護人具狀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招募陳姓等4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
若偵查機關漏未就特定犯罪事實(招募許姓被害人部分)詢(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是否仍得類推適用減刑規定?
一、書狀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
所謂「偵查中自白」,是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被告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等,針對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事實為肯定供述。上訴人的辯護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具狀表示上訴人坦承招募他人加入詐騙機房,並詳述經過,此份書狀早於起訴日期,形式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的要件。
二、被告未經詢(訊)問即結案、起訴,應放寬減刑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罪名並給予辯明機會。本案警察、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招募許姓被害人」的事實,未曾進行詢(訊)問,此種程序瑕疵導致被告沒有機會在偵查中針對該部分事實辯解或自白,實質剝奪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及獲取減刑的機會。
最高法院認為,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檢察官疏未偵訊,就結案、起訴的特別狀況下,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適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的減刑寬典,以符合法律保障被告權益及鼓勵自新的目的。
近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與金上訴905、906、907為同一判決),在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有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某一部分的犯罪事實,在偵查階段警察及檢察官雖然沒有向被告釐清其答辯內容,但只要被告在歷次審判中自白,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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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4658%2c20251119%2c1)**:適用[刑法第19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9)需證明精神障礙與犯罪行為當下具因果關係;且被告若於事實審未主張心智缺陷,不得於法律審始提出新事實作為上訴理由。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6%8a%97%2c1792%2c20251119%2c1)**:延長監護處分涉及人身自由剝奪,檢察官必須「屆滿前2個月」提出聲請,程序疏失不得作為遲延之正當理由。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6%8a%97%2c1271%2c20251120%2c1)**:若拆分重組後的刑度對受刑人有利,且重組前後的刑度客觀上有顯著差距,才能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的程序。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50條第1項,只要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且客觀上具危害公眾安寧之虞即成罪,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議員虛報助理費即具不法意圖,因該補助款專屬助理而非議員可支配,且詐領所得不得扣除任何公務支出成本。 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招考舞弊使雇主對應徵者能力產生誤認而簽約,即構成締約詐欺,不因事後提供勞務或薪資對價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