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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范律師,我和楊律師會定期更新每週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我每週會挑選三則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與大家分享,並觀察後續實務的適用、發展情形。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上訴人陳某、楊某等8人,共同參與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該集團在我國租賃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成員分工細膩,分別負責承租房屋、採買生活用品、維修設備及擔任話務手。集團成員假冒新加坡警察或中國大陸公安,透過網路向不特定民眾發送偽造的國際刑警拘捕令或假冒的銀行監管網頁,誘騙被害人填寫個資並匯款,後來遭到警方依科技偵查鎖定位置後攻堅逮獲,扣得路由器等證物。原審認定被告等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告僅發送虛假連結或偽造文書,未實際得手財物,是構成詐欺取財的「著手」還是僅屬「預備」?
被告質疑扣案的路由器與監聽鎖定的設備是否為同一物,且搜索錄影未全程拍到該物,是否影響證據能力?
一、關於詐欺行為「著手」的認定:
詐欺集團依計畫分工,向被害人發送偽造的拘捕令或假冒銀行網頁,客觀上已顯露詐欺取財的犯罪意圖,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此行為與犯罪結果具有必要關聯,已跨越「預備」階段,屬於「著手」實行,應論以未遂犯。
二、關於「證據同一性」與證明標準:
法院指出,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與現場扣押物是否具備「同一性」(即是否為同一個東西),是判斷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的前提。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的調查,屬於訴訟程序上的事實,適用「自由證明」,不需要達到嚴格證明的程度。
本案中,扣案路由器的IMEI碼前14碼與通訊監察鎖定的數據相符,加上員警證詞佐證,已足以認定該路由器即為機房內使用的犯罪工具。縱使搜索錄影畫面未全程特寫該路由器,亦不影響該物是在現場查獲的事實認定。
上訴人經營一間洗車場,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該洗車場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在三樓房間的沙發底部發現一個黑色提袋,內裝有拆解後的非制式衝鋒槍槍身及彈匣,隨後又在同房廁所化妝鏡後方搜出槍機及槍管。上訴人辯稱該處出入複雜,不知有槍,且主張警方搜索槍枝過程違法。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違法搜索扣押取得的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警方持毒品搜索票,但在翻動沙發及查看鏡後時發現槍枝,這確實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的扣押。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本案扣得的槍枝仍具證據能力。理由在於:
一、警方主觀惡性低:
警方是合法執行毒品搜索時「偶然發現」槍枝,並非惡意違法。
二、法益權衡:
上訴人在場且警方有錄影,對其防禦權侵害不大;反觀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若排除此證據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與社會安全。
被告呂某與被害人白某、黃某(死者)等人素不相識,案發當日因故約定前往一處倉庫查看。雙方見面後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之父遭黃某持刀砍傷,復遭白某駕車撞擊導致腿部骨折。被告見父親受創,情緒失控,持隨身攜帶的彈簧刀追擊,先刺擊黃某背部兩刀,致其失血過多死亡;又刺擊白某腹部一刀,致其受有肝臟穿刺傷(未死)。
檢察官主張被告攜帶兇器且刺擊人體要害,應具殺人犯意;被告則辯稱是突發衝突,僅有傷害犯意。
被告主張是為了保護父親免受持續攻擊才反擊;原審則認為是報復性的互毆。
一、「殺人」與「傷害」犯意的區別
殺人與傷害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時有無取被害人性命的決意,應斟酌行為人使用的兇器種類、攻擊的部位、行為時的態度、表示,還要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的刺激、下手力量的輕重、被害人受傷的情形、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行為人事後的態度等。
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在父親遭對方砍殺、撞擊後,受刺激才反擊,屬於「偶發且無計畫」的行為。且被告攻擊次數不多、隨即停止,雖造成死亡結果,但法院綜合考量動機與經過,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致死的犯意,而非殺人犯意。
二、否定「正當防衛」的適用
所謂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現在不法的侵害」。本案中,當被告持刀反擊時,被害人一方已準備駕車離去或攻擊行為已暫一段落。被告是出於憤怒追擊並刺傷被害人背部,這種行為屬於「攻擊」或「報復」,而非排除眼前急迫侵害的防衛行為,故不適用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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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6217%2c20251217%2c1)**:若行為人原有犯罪決意,警方僅提供機會誘捕(釣魚偵查),如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3967%2c20251217%2c1)**:行為人提供毒品助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具保證人地位;雖醫療無法保證百分百存活,但遲延送醫與被害人死亡仍具因果關係。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996%2c20251217%2c1)**:如對話紀錄截圖若欲證明內容真實性,仍須受傳聞法則檢驗;且包庇罪須以公務員有積極保護行為為要件,單純消極不取締不構成包庇。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9%9d%9e%2c156%2c20251203%2c1)**:緩刑附帶的賠償條件,法院必須自行調查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金額,不得授權檢察官事後指定,否則違反明確性原則。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631%2c20251203%2c1)**:假個人幣商有虛偽的交易外觀、缺乏商業風險與自主性的特徵;又詐欺取財犯罪的罪數計算,原則上依受詐欺的被害人人數決定。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3246%2c20251203%2c1)**:對未滿7歲兒童為性行為時,只要兒童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即構成「違反其意願」的強制手段,不以兒童具備完整性意識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