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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范律師,我和楊律師會定期更新每週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我每週會挑選三則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與大家分享,並觀察後續實務的適用、發展情形。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本案上訴人之一因犯加重強盜罪,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國中時曾被診斷患有憂鬱症,且因身心疾病免服兵役,他認為自己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已經因為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指責原審判決沒有依照刑法第19條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被告持有精神疾病診斷或免役證明,是否當然適用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法院應如何判斷?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二審)審理時未主張精神狀態問題,能否於法律審(三審)才提出新證據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一、刑法第19條採「生理與心理混合立法」體例:
(一)責任能力的判斷包含「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1.生理原因:指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此需醫療專業鑑定。
2.心理結果:指行為人是否因此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二)應以被告「行為時」的狀態判斷有無責任能力,且被告的違法行為與精神障礙須有因果關聯:
重點不在於被告平時是否有病,而是「犯罪當下」該疾病是否導致其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這必須由法院依據調查證據的結果來判斷,且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與其精神障礙之間有「因果關聯」,才能阻卻責任。
二、法律審不得主張新事實:
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應以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為基礎。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二審)的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面對法官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明確回答「無」,且在調查科刑資料時,被告能清楚回答其學經歷及生活狀況,顯示其應答條理分明。辯護人當時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從未主張有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降低的情形。
被告在二審判決後,才在三審提出兵籍體檢表、醫院診斷證明等新證據,試圖爭執量刑不當,這些屬於新事實與新證據,並非第三審法院可以審究的範圍。
被告吳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於刑期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監護期間原定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屆滿。由於被告在執行期間仍有幻覺、病識感不足及具高暴力風險等情形,檢察官認為有延長監護之必要。依法律規定,檢察官應於監護期間屆滿「2個月前」(即同年5月27日前)向法院聲請延長,然而,本案檢察官遲至同年7月25日(即屆滿前2日)才向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以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且未釋明正當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提出延長監護的聲請,此規定僅是行政上的「訓示規定」(僅供參考,違反不影響效力),還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強制規定」?
檢察官主張曾於期限內向無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雖遭駁回,但可否據此主張遲誤期間具有「正當事由」,或援引關於管轄錯誤的法理,視為已在期限內提出?
一、聲請期限屬於「強制規定」而非訓示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應「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提出聲請,其用語與司法院釋字中具強制力的「誡命」用語相似,且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程序正義,避免受處分人的權益受損。因此,這是一項強制規定,並非檢察官可以任意違反的訓示規定。
二、檢察官的違誤不構成「正當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除書雖設有「正當事由」的例外條款,但這是指發生不可歸責於檢察官的情事(如突發精神狀況變化、鑑定報告因故延遲等)。 本案中,檢察官先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聲請導致延誤,屬於檢察官自身的程序操作失誤,不構成正當事由。
受刑人因身犯多罪,先後經法院做出兩份定應執行刑的裁定:
A裁定:合併3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B裁定:合併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B裁定中有一條「持有毒品罪」(宣告刑3月),其犯罪時間早在A裁定首罪判決確定之前。依法律規定,該罪原本可以與A裁定中的罪合併定刑,但因分案起訴、判決,導致被分開處理。
受刑人目前面臨接續執行A、B兩裁定,總刑期達31年2月,已超過刑法規定的有期徒刑上限30年。受刑人認為這對他太不公平,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被拒絕後,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審(高雄高分院)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撤銷檢察官的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已確定的定應執行刑裁定,在何種例外情形下可打破「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
若重定執行刑所能帶來的刑度減免極微(如僅3個月),是否符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要件?
一、最高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確定後具實質確定力,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只有符合以下2個條件,才能重新定應執行刑:
(一)在不變動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的前提下,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刑度的可能。
(二)曾經裁判確定的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的特殊情形。
二、上述條件(二)顯不相當的判斷標準:
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原本的應執行刑,依照條件(一)拆分重組,且無法官主觀裁量,直接所致的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的刑度相互比較,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
本案A裁定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30年的上限,就算將B裁定中之持有毒品罪刑(有期徒刑3月)拆分,再與A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重組,仍為有期徒刑30年。最高法院認為這3個月有期徒刑的差距不太顯著,不該當條件(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都有引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並操作例外可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的兩個條件,尤其是條件(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部分,可以供大家進一步理解實務的操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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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210%2c20251126%2c1)**:法院不應介入地位對等的網民互罵充當語言警察,若雙方均有攻擊行為且旁觀者可見完整脈絡,應從嚴認定是否構成名譽的實質損害。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1319%2c20251126%2c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80001&flno=29)匯兌業務,要受到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的限制;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仍要經合法調查程序,才能作為判斷被告有罪的依據。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177%2c20251127%2c1)**:在警察、檢察官未詢(訊)問,就結案、起訴的特別狀況,被告只要審判中自白,就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50條第1項,只要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且客觀上具危害公眾安寧之虞即成罪,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議員虛報助理費即具不法意圖,因該補助款專屬助理而非議員可支配,且詐領所得不得扣除任何公務支出成本。 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招考舞弊使雇主對應徵者能力產生誤認而簽約,即構成締約詐欺,不因事後提供勞務或薪資對價而受影響。